产品宣传合同 浅论网络购物平台与销售者的民事法律合同关系

文|章鱼哥编辑|比奇堡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集合体,目前形成了“以网络购物平台与销售者、消费者间的网络购物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

文|章鱼哥

编辑|比奇堡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集合体,目前形成了“以网络购物平台与销售者、消费者间的网络购物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

以销售者与消费者间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为中心,以消费者、销售者与第三方资金托管支付机构间的资金托管支付服务合同关系以及销售者与物流企业间的物流服务合同关系为保障”的法律关系体系。

一、网络购物服务合同关系

网络购物平台与销售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学界存在四种意见:第一,“服务关系说”认为平台与销售者间形成了全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即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购物平台为网络购物销售者网络经营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居间关系说”认为网络购物平台为销售者报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需要的媒介服务,销售者向平台支付报酬。

第三,“租赁关系说”认为销售者租赁购物平台的服务器开展经营活动,二者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

第四,“合伙关系说”认为网络购物平台与销售者之间基于合伙协议开展经营活动,将平台和销售者视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责任义务。

笔者认为,网络购物平台与销售者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网络购物服务合同关系,如果用《民法典》中单个有名合同进行规制既不全面也不准确,应采用新的观点和理论加以概括。

网络购物平台与销售者形成的网络购物服务合同关系是指:网络购物平台为销售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销售者接受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

网络购物平台为销售者网络经营提供网络空间,销售者利用网络空间进行商品展示、与消费者洽谈、签订电子订单、商品寄送和收取价款系列活动。

网络购物服务合同自双方签署“服务协议”时成立并生效,网络购物平台为销售者的经营活动提供协议所约定的便利条件,销售者向平台支付服务费用。

网络购物服务合同的主体是网络购物平台和网络购物销售者,网络购物服务合同的客体是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网络购物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二、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网络购物空间

网络购物平台是进行网络购物活动的载体,商品展示、沟通洽谈、合同签订等活动都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进行。

提供网络购物空间是平台的主要义务、核心功能,网络购物空间是平台服务器的组成部分,网络店铺、商品信息的存在形式是电子数据。

销售者利用网络购物空间进行店铺装修。舒适的店铺装修风格会带给消费者愉悦的购物体验,增强消费者对店铺的信赖,提升消费欲望。

店铺装修包括色彩搭配、图形图案选择、商品照片展示、图文详情介绍、购物语音提示等。销售者利用网络购物空间发布商品信息。

线下购物中,消费者通常能实地查看商品、试用商品,与销售者面对面交流以了解到关于商品的更多信息。

网络购物中,销售者在平台内发布的商品信息是消费者检索的内容来源,是消费者浏览的重要内容,是激发消费者内心购买欲望的关键。

丰富多样的商品信息需要平台进行整合,分门别类进行归纳。同时,在商品信息发布前,平台进行预先审核,确保商品信息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风序良俗要求。

商品信息是销售者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要约邀请,消费者提交电子订单的行为是对销售者的要约,根据交易习惯,消费者支付价款后销售者默示承诺,网络购物买卖合同成立。

买卖合同条款中关于商品形制、规格、材质等要求以商品信息所载内容为参照,因此,销售者应保证商品信息真实。

平台应对销售者发布的商品信息审核、监督,防止虚假信息、不良信息充斥平台。

同时平台对侵犯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以及假冒伪劣产品的相关信息,应及时发现、处理。

平台应充分运用其优势法律地位和技术上的便利条件,对商品信息进行监管,但不应利用此便利条件谋取不当利益。

平台对商品信息进行管理的目的是净化网络购物环境,避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平台应在适当期限内对所有商品信息存储管理,商品信息是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是消费者主张合法权益的重要证据。

此外,商品信息有“准广告”性质,这样定性可以使商品信息受到《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规制,使商品信息的内容和形式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销售者利用网络购物空间与消费者洽谈。销售者、消费者双方通过洽谈达成一致是交易的前提条件,网络购物平台通过设置专属模块的方式给予双方沟通洽谈的机会。

消费者只需在购物页面点击“联系卖家”即可与销售者的人工客服人员交流,咨询关于店铺、商品的相关信息。

在特殊情形下,消费者还可申请平台介入,平台将在洽谈中担当居间者、监督者、调和者角色,化解双方分歧。针对部分销售者规模小、人员不足的情况,平台提供“人工客服支持”。

即由平台工作人员在充分了解销售者及商品信息的基础上,与消费者进行沟通交流,销售者向平台支付服务费用。销售者利用网络购物空间与消费者订立网络购物买卖合同。

产品宣传合同 浅论网络购物平台与销售者的民事法律合同关系

订立合同是销售者、消费者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双方互负权利义务的前提,为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便利条件是平台的重要职能。

为此,平台做了以下两方面工作。第一,通过网站页面设置使销售者、消费者可以便利查看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的内容,知晓合同条款。

第二,针对销售者法律知识欠缺的情况,平台提供网络购物买卖合同模板,销售者只需替换格式合同中商品信息条款即可使用。销售者利用网络购物空间收集消费者意见建议。

线下购物中,消费者可通过当面发表意见或留言簿留言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购物感受,以帮助销售者改善商品和服务质量,更有针对性地改善经营活动。

网络购物平台通过“买家评论”的方式收集消费者意见建议,同时设置“宣传墙”展示消费者拍摄的商品实物照片。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品牌和实体店铺开始设置运营专属于自己品牌的购物网站,该模式应与网络购物平台模式相区别。

网络购物平台具有集聚性特征,不同种类、不同属性、不同风格、不同地域的商品在统一的平台上进行展示、售卖。

而品牌网站只售卖本品牌商品,其实质是线下专卖店的虚拟化,并不产生网络购物服务合同关系。

三、网络购物平台制定购物规则维护购物秩序

网络购物销售者在入驻网络购物平台前需签署网络购物平台预先制定的规则,并在经营活动中维护网络购物秩序。

网络购物随互联网的兴起、计算机技术的成熟而发展,既往的法律规范对网络购物的运行没有专门规制。因此,规范网络购物活动首要的是行业自治。

网络购物平台制定购物规则,可以使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了解平台运行逻辑,掌握平台运行状态,实现对平台的监管。

网络购物中的交易价款汇集形成了庞大的资金池,若不能对资金池进行有效监管,则存在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网络购物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带动了第三产业的发展。

因此,网络购物平稳运行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促进作用。清晰透明的网络购物规则可以使参与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预期,进而规范自己的行为。

平台依据规则进行管理,符合民法的契约精神。网络购物平台对销售者、消费者的前置审查是信息真实性审查。

网络店铺设立和消费者注册都是采取平台审核相关主体填写的个人信息并分配服务器、登录账户的方式进行。

为了确保信息真实,加强对参与主体的反向规制,确保在发生纠纷时能准确查找责任主体。

平台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读取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数据库,进行注册信息真实性比对。

同时,运用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新技术,防止用户盗用他人信息注册,确保信息真实。平台对注册信息的前置审查能提升网络购物活动有效参与率。

销售者为了店铺能获得较高评分、提升店铺热度,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刷单”操作,自买自卖,以获得对店铺、产品的评价权,提升店铺、商品的好评率,吸引其他消费者进店浏览。

这种方式,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也导致平台服务器被大量垃圾数据占据,浪费服务器资源。

通过对注册信息真实性前置审查的方式,确保一个社会信用代码只能注册一家店铺,提升网络购物活动的有效参与率。平台对注册信息的前置审查能提升销售者、消费者的信用水平。

若没有注册信息真实性的前置审查,则可能发生使用伪造信息注册或盗用信息注册的情况。

若销售者、消费者在进入网络购物平台前隐藏其真实信息,则其进入平台的目的存疑,交易行为合法性存疑,是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存疑。

只有确保注册信息是个人真实有效信息,才能实现自我约束,同时为平台和相对人的后期追责提供条件。平台对注册信息的前置审查能规避交易风险。

每一位注册用户都将在平台建立个人数据库,记录其在平台内的活动。经过数据采集分析,生成个人信用报告。

对信用风险等级较高的参与者,在其交易时平台将向相对人发出信用提示,规避可能发生的交易风险。

线下购物中,票据、合同、宣传画册等资料以实物形式存在,销售者向消费者交付标的物时相关资料一同移转。

网络购物中,相关资料以数据形式存储在平台服务器中,平台应对数据妥善保存,确保交易数据的完整性、连续性、准确性,方便各参与主体调取使用。

同时,可设定最长存储期限,建议与诉讼时效期限保持一致,方便各主体收集证据。网络购物平台应购买足量的存储设备,并且保证设备运行的安全性、稳定性。

存储的数据资料包括产品信息、电子交易订单、网络购物买卖合同条文、商品价款信息、物流信息等。通过上述信息,可以判别各主体义务履行情况。

通过分析数据资料,可以了解消费者的购物需求、消费理念、收入状况及其他个人信息,也可掌握销售者的货物库存情况及其他经营信息。

如果资料泄露,将给消费者、销售者带来资金安全风险、个人隐私泄露风险。因此,平台应加强网络交易数据管理,不得将数据用作《网络服务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网络购物交易安全是各主体首要关注的问题,第三方资金托管支付机构的设立,使消费者的价款支付安全和销售者的预期经济收益有了保障。

另一方面,销售者提供的商品质量同样需要制度规制。商誉,是销售者的无形资产,商业信誉度高的销售者受到消费者信赖。

因此构建消费信用评价体系是销售者、消费者自我约束的有效外部规制。

网络购物信用评价是单方行为之债,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网络购物平台强加给销售者、消费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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